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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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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省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郑州市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的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过错追究的内容及适用

第四条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待岗;

(五)取消执法资格。

对适用本实施办法追究的执法过错责任人除按以上形式进行追究外,还应并处经济惩戒和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经济惩戒幅度每人次为50至500元。

第五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并处以50至200元的经济惩戒:

(一)未按规定期限和种类办理及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停复业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对纳税人填报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资料进行审核的;

(五)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税收会计核算的;

(八)未按规定产生上报税收会计报表及统计报表的;

(九)未按规定认真完成税收政策的宣传、培训考核、咨询服务及贯彻执行工作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调查及按时向上级反馈的;

(十一)未按规定录入、统计税务登记资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认定申报和纳税方式的;

(十三)未按规定催报催缴的;

(十四)未按规定办理和审验完税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

(十五)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的;

(十六)未按规定对失踪户进行非正常户认定处理的;

(十七)纳税人征管档案建档率未达到100%的;

(十八)未按规定对纳税人账户进行管理的;

(十九)未按规定如实反映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清缴情况的;

(二十)未按规定进行税收票证、账簿管理的;

(二十一)未按规定将税收票证及各类相关纳税资料整理归档的;

(二十二)未按规定采集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涉税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分类的;

(二十三)未按规定接收案源、登记案源、筛选确定待查对象的;

(二十四)未按规定对稽查任务进行分配、调整的;

(二十五)未对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进行跟踪管理的;

(二十六)未按规定对税收违法案件提出立案建议和报批处理的;

(二十七)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税务检查的;

(二十八)未按规定将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发函协查的;

(二十九)未按规定对稽查实施完毕的案件进行立卷并及时移送审理岗位的;

(三十)未按规定制作、移送、送达相关执法文书,反馈执行情况的;

(三十一)未执行有关制度规定使税务规范性文件会签和备案备查达不到要求的;

(三十二)因工作不力使得稽查案件抽查面未达到要求比例的;

(三十三)未按规定对税务执法违法行为提出追究建议的;

(三十四)未及时办理税务行政诉讼应诉事项的;

(三十五)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

(三十六)未按规定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核把关的。

第六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至300元的经济惩戒,取消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核销或追缴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和报解通过现金方式征收的税款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九)未按规定做出复议决定的;

(十)未按规定的范围、程序、权限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资格认定的;

(十一)未按规定责令申请停业或注销的纳税人结清税款的;

(十二)涉税事项应公告而未公告的;

(十三)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免税决定,未按规定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的;

(十四)未按规定填开使用税收票据的;

(十五)未按规定调取纳税人账簿及有关资料的;

(十六)未按规定对纳税人和当事人就涉税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的;

(十七)在对纳税人邮寄和托运商品、货物检查时,擅自开箱(包)检查的;

(十八)查询纳税人存款账户、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未按规定权限报批的;

(十九)未按规定程序调查取证的;

(二十)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未按有关规定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专用收据的;

(二十一)税务检查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证据保全和证据固定的;

(二十二)对税务检查中确认纳税人有擅自销毁账簿等行为应当核定其应纳税额,未按规定进行核定的;

(二十三)对被检查人税务违法行为应核实而未核实的;

(二十四)对税务检查中确认纳税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的;

(二十五)未依法进行回避的;

(二十六)审理结论出现错误的;

(二十七)未按规定对案件进行复审的;

(二十八)未按规定收取发票工本费及开具工本费收据的;

(二十九)未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

(三十)未按规定对稽查大要案进行审理的;

(三十一)未按规定受理、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十二)未按规定受理、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

(三十三)未及时移送资料、配合有关岗位工作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待岗,并处以200至400元的经济惩戒,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漏征漏管率在6%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核定应纳税款的;

(七)未按规定对外出经营的纳税人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并在其《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的;

(八)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九)违规批准使用、安装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十)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十一)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十二)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十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四)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五)未按规定受理、审核、报批所得税税前扣除、弥补亏损等事项的;

(十六)对不应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未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并追征减免的税款的;

(十七)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而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未按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的;

(十八)强迫纳税人接受税务代理的;

(十九)违法不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的;

(二十)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未按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费手续的;

(二十一)对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违法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十二)未按规定收取、保管、核算纳税保证金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将完税凭证交给无税务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个人保管、使用的;

(二十四)未按规定印制、保管发票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为纳税人代开发票的;

(二十六)对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

(二十七)擅自修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给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二十八)未按规定支付举报奖励金的;

(二十九)涂改或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十)未依法为举报人和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

(三十一)对纳税人的偷税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故意隐瞒的;

(三十二)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或未按规定移送的;

(三十三)未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

(三十四)未按规定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

(三十五)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取消其执法资格,责令其待岗,并处以400至500元的经济惩戒,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账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七)明知纳税申报虚假征收税款的;

(八)摊派税款的。

第九条上述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执法过错行为其他方面如有规定的,应本着“孰重原则”做出处理。

第三章过错追究的责任确定

第十条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分别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领导个人指示实施的执法过错行为,追究领导个人的责任;

(五)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做出处理的,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六)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二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于追究。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式不配合或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必须与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在该过错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在该过错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同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结合该过错的危害结果和其他情节在该过错的处罚幅度内给予适当处罚。

第四章 过错追究的实施

第十五条市局局长负责全市地方税务系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局、直属局、机场局、发票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基层局)局长在市局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

市局及各基层局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初步认定工作。

第十六条对市局机关税务人员和各基层局领导班子成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市局负责;对各基层局的其他税务人员执法过错的追究,由各基层局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各级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做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法制、监察审计、人事、党委、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在日常工作中以及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得到的执法过错线索,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初步调查认定,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工作应当在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报经局长批准后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文书,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责任明确的,可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做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做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做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二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做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做出;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移交监察审计部门处理;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移交人事部门处理;取消评选先进和优秀资格移交党委或人事部门处理;经济惩戒移交计财部门处理。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弄虚作假、敷衍结案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二十四条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在接到执法过错追究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重新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有关处(科)室的处理结果除自行存档备查外,还应同时送交法规机构,集中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基层局可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有关的实施意见,并报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基层局应在每年元月底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一:税务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表
附表二:税务执法过错追究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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